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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能否按下“暂停键”?法律视角下的程序中止与终止解析
时间:2025-12-19 16:11:36 来源: 作者:
破产清算程序能否按下“暂停键”?法律视角下的程序中止与终止解析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破产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定程序,其流程的规范性与公平性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稳定。然而,实践中常出现破产清算程序因特殊情形需暂时停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本文将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与实务操作三个维度,系统解析破产清算程序中止与终止的法律依据、适用情形及程序要点。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止的法定情形与程序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破产清算程序的中止主要分为两类:执行程序中止与诉讼/仲裁中止。
(一)执行程序中止:保障财产统一分配的“防火墙”
《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条款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优先受偿,确保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例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建设工程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立即解除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账户资金纳入破产财产统一管理,有效避免了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实务要点:
中止时间节点: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标志,而非破产宣告或破产程序终结。
中止范围:仅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不影响对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执行。例如,在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3号案件中,法院明确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保证人财产的继续执行。
例外情形:若执行标的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执行程序已进入变价分配阶段,且变价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裁定继续执行。
(二)诉讼/仲裁中止:程序衔接的“缓冲带”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一条款旨在解决破产程序与诉讼/仲裁程序的衔接问题,避免管理人未接管财产前因诉讼/仲裁导致财产处置权冲突。
实务要点:
中止范围:仅限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不影响对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第三方的诉讼。
恢复条件: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需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裁定恢复诉讼/仲裁程序。例如,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钢结构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在接管财产后立即申请恢复与债权人的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恢复审理,确保了程序效率。
特殊情形:若诉讼/仲裁标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合同解除、财产返还等),管理人可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继续履行权,直接影响诉讼/仲裁结果。
二、破产清算程序终止的法定情形与程序规则
与中止不同,破产清算程序的终止意味着程序彻底结束,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程序终止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程序终结的“常规路径”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例如,在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人力资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经审查确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依法注销债务人登记。
实务要点:
分配顺序: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税款债权,税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剩余财产处理:若破产财产分配后仍有剩余,需依法返还债务人出资人或股东,但需扣除已清偿的债务及管理人报酬等费用。
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在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法院可依职权通知登记机关强制注销。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程序终结的“特殊情形”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例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经审查确认债务人财产仅够支付破产费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依法处置了管理人报酬问题。
实务要点:
费用范围:包括破产案件诉讼费、管理人报酬、评估费、拍卖费等必要费用。
审查标准:以债务人现有财产为限,不考虑潜在债权回收或财产追回可能性。
后续处理:若程序终结后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债权人可申请恢复破产程序,但需符合《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发现债务人财产”情形。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程序终结的“替代方案”
《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若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获法院认可,破产程序将中止并终结。例如,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新能源公司执破融合转和解案中,法院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最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实现了企业重生。
实务要点:
和解条件:债务人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或财产价值,且和解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绝对多数(通常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程序转换:和解程序可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而来,也可由债务人直接申请启动。
法律后果: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需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裁定恢复破产程序。
三、破产清算程序中止与终止的实务启示
(一)债权人视角:主动参与程序,维护合法权益
债权人应密切关注破产程序进展,及时申报债权并参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交的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等文件提出异议。例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导致无法参与分配,最终通过申请执行回转程序挽回部分损失。
(二)债务人视角:合理利用程序规则,实现企业重生
债务人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动申请和解或重整,通过债务调整、资产重组等方式摆脱困境。例如,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轮毂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中,债务人因重整计划失败被裁定转入破产清算,但若能在早期阶段达成和解,或可避免企业彻底退出市场。
(三)管理人视角:规范履职行为,提升程序效率
管理人需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履行财产接管、调查、变价、分配等职责,确保程序公开透明。例如,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混凝土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通过建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仅用7天促成双方达成调解,高效完成了财产分配任务。
结语
破产清算程序的中止与终止,既是法律对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规范设计,也是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重生需求的重要工具。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管理人,均需深入理解程序规则,主动参与程序进程,方能在破产清算的复杂法律框架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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