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分享:

在线留言 message

姓名(*)
姓别:
电话(*)
留言:

注:“ ( * )”号为必填项

工程案例

  您的位置:首页 > 精彩案例 > 工程案例

审计结论能否改变经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

时间:2019-10-15 11:54:16 来源: 作者:

   2015年1月,小凯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西山大道发包给建工集团承包。在《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专用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开发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中铁公司经小凯公司确认为其中部分道路工程分包商,并于2015年4月与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暂定八千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审计为准);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之后,中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16年9月,西山大道西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17年2月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为了给已竣工项目的结算提供依据,开发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监审局)委托东恒招标代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8月,东恒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已竣工项目造价为11428万元。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建工集团与中铁公司于2017年12月对中铁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39万元。2018年2月,市审计局对西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48万元,其中中铁公司分包的工程经审计核减816万元,则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9423万元。而此前,建工集团已累计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9812万元。

  建工集团基于此审计报告,认为多支付给中铁公司389万元,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想要回多支付的金额,而中铁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出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律师在代理中铁公司处理该案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展开了讨论,在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律师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而在研究了相关判例后,专业工程律师总结出实务中审理该类案件的司法观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与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的审核、设计结果不一致,应以约定为准。基于此,浩云建筑工程律师认为中铁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来支付是于法有据的,建工集团应该再支付427万元工程款。

  本案经过再审得出最终结果,判决内容也在律师的意料之中,即法院不予采信建工集团的主张,对分包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与履行等情况确定。中铁公司的竣工项目经检验合格,是有权利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全部分包工程款的,因此建工集团被判决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并支付中铁公司427万元工程款。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工集团与中铁公司之间关于分包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因此,分包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分包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

  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上一篇:“豆腐渣”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改怎么处理?

下一篇: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停工损失如何计算?

相关案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