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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法律边界与实现路径

时间:2025-12-03 16:57:30 来源: 作者:

   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法律边界与实现路径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化解债务危机、盘活资产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当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债务人重整价值之间的冲突,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25年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梳理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的处理规则,为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提供法律指引。

  一、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法定情形与例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这一规定旨在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防止因担保物变现导致企业核心资产流失。例如,某制造业企业重整期间,若其厂房、设备等抵押物被强制执行,将直接导致生产停滞,重整计划无法实施。

  例外情形:当担保物存在“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权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明确,管理人应及时审查此类申请,若担保财产非重整必需或单独处置不损害整体价值,应启动拍卖程序。例如,某物流企业重整中,抵押的运输车辆因长期闲置贬值,法院裁定允许债权人拍卖车辆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是否为重整必需的认定标准

  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管理人需评估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确立了“必要性审查原则”:

  直接关联性: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持续经营的核心资产。例如,某酒店企业重整中,抵押的酒店房产因涉及经营资质,被认定为重整必需财产,担保权行使被暂停。

  整体处置可行性:单独处置担保物是否降低其他财产价值。如某化工企业重整中,抵押的生产线与未抵押的环保设备需整体处置,法院裁定暂停担保权行使。

  替代担保方案:债务人能否提供等值替代担保。某贸易企业重整中,以存货质押替代房产抵押,债权人权益未受损害,原担保权行使被暂停。

  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物价值减损时,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向法院提交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申请恢复行使权利。例如,某房地产企业重整中,抵押楼盘因停工导致烂尾风险,法院裁定允许债权人拍卖部分房源优先受偿。

  参与重整计划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担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担保物处置、偿债方案等内容享有表决权。若担保债权受偿比例低于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有权拒绝通过重整计划。

  主张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受偿的担保债权可就担保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若担保物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剩余部分转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例如,某机械企业重整中,抵押设备拍卖所得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后,剩余价款按比例分配给普通债权人。

  四、新融资担保的优先性规则

  为保障重整期间企业融资需求,《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允许债务人或管理人为新借款设定担保。新融资担保的优先性体现在:

  时间优先:新融资担保权优先于在先担保权受偿。例如,某新能源企业重整中,以未抵押的专利权为新借款设定质押,新债权人可就专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价值优先:新融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新融资担保物与在先担保物为同一财产,新融资担保权人仅就新增价值部分享有优先权。例如,某制药企业重整中,以抵押厂房为新借款增设抵押,新债权人仅就厂房增值部分优先受偿。

  五、司法实践中的典型争议与裁判规则

  担保物处置方式争议:某零售企业重整中,管理人拟将抵押商铺整体出租以维持运营,债权人主张拍卖变现。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方案能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且租金收益专项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裁定暂停担保权行使。

  偿债方案公平性争议:某建筑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拟将担保债权清偿比例从破产清算程序的70%降至50%,债权人组拒绝通过。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未保障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结语:平衡利益冲突的法律智慧

  破产重整中的担保债权处理,本质上是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价值衡量。法律通过暂停行使权、必要性审查、优先受偿权等制度设计,既防止担保权过度干预重整进程,又避免债权人权益受损。对于债务人而言,重整计划需充分论证担保物处置的合理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应积极行使表决权与救济权;对于管理人而言,需在效率与公平间寻求平衡。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企业重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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