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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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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工程律师教你如何追讨工程款

时间:2019-09-11 16:29:23 来源: 作者:

   2013年9月1日,蔡某某以A公司之名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做锅炉设备、取暖外网、消防设备等工程。2014年7月,李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经C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坚同意,该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由C公司直接偿还,同年12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李某某与蔡某某经对账,应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19,028.00元;此外,被告尚欠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C公司已付300,000.00元,尚欠419,028.00元。


  经过协商不成,李某某将发包方中央储梁创业直属库(下简称创业粮库)、分包方C公司、蔡某某代表的A公司、B公司以及蔡某某本人一并起诉到了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9,028.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责任

  C公司于2013年中标并施工了红卫分库一期工程,2014年10月底竣工,12月底结算审计工程结算总额为9,296,775.50元,创业粮库已支付8,865,201.50元,剩余431,574.00元为质量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被告创业粮库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创业粮库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2013年8月20日,蔡某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C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属内部承包。C公司与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而C公司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后,将工程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蔡某某,实质为非法转包。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无效合同。随后,蔡某某又冒A公司之名与实际施工人员代表李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了由李某某完成该工程,但是,蔡某某不具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并且庭审中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故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2014年3月26日,蔡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收拾现场,同年4月2日,C公司黑龙江项目部经理李坚、副经理刘艳彬、会计赵普进入工地,并于当晚17时召开项目部全体人员会议,宣布:各施工单位,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无论是财务、原材料,有问题找C公司。同年7月,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同意拖欠李某某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由C公司支付。李坚在协议上签字,但C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虽然转包合同无效,索要工程款仍被支持

  C公司与蔡某某(冒B公司之名)签订的B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蔡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和增项签证部分补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被告创业粮库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各方应以该合同为履行依据。

  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作成果是为了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在施工结尾期间,C公司项目经理李坚与蔡某某达成协议,在李某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蔡某某同意将拖欠李某某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由C公司直接给付。后续C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C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坚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协议,应为C公司对该还款协议和欠款数额的认可。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由蔡某某履行,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浩云工程律师提示

  李某某的请求为什么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虽然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蔡某某和C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李某某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蔡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工程对账结算手续,双方签署了对账单,李某某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所以判决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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