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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违约金债权认定规则深度解析:2025最新司法标准与实务操作

时间:2025-07-03 09:46:42 来源: 作者:

   破产程序中违约金债权认定规则深度解析:2025最新司法标准与实务操作

  在破产债权申报与确认环节,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2025年《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违约金债权需经“双重审查”——实体合法性审查与破产程序适配性审查。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系统解读违约金债权在破产场景下的认定规则。

  一、违约金债权的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二者处理路径截然不同:

  补偿性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限,经管理人审核后可纳入普通债权申报。需注意,2025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若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30%,法院可依职权调整至合理范围。

  惩罚性违约金:以制裁违约行为为目的,原则上不予确认。但存在例外情形:当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如故意拖欠货款导致连锁违约),经债权人举证,法院可酌情支持不超过本金10%的惩罚性赔偿。

  实务案例:某供应链企业破产案中,债权人主张合同约定的20%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逾期期间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实际损失按LPR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违约金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停止计息。此规则对违约金条款产生“阻断效应”:

  计息类违约金:如“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自破产受理日起停止计算。

  履约类违约金:如“未完成采购量需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有权拒绝履行原合同,违约金条款自动失效。

  争议焦点:若债务人恶意拖延破产申请,导致违约金持续产生,债权人如何维权?

  《九民纪要》第109条明确,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需证明其存在“滥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

  三、关联交易中的违约金认定难题

  在集团企业破产中,母子公司间的违约金条款常被用作转移利润工具。2025年《公司法》修订新增“关联交易违约金实质审查规则”:

  穿透式审查标准:管理人需核查交易背景、定价公允性、资金流向等要素,若发现违约金条款系事后补签,可直接否决债权。

  举证责任倒置:当交易相对方为债务人控股股东或实控人时,由其承担违约金合理性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某房地产集团破产案中,子公司向母公司申报1.2亿元工程逾期违约金。法院经审查发现,母公司通过虚构工期延误事实,将本应支付的工程款转化为违约金,最终裁定不予确认。

  四、跨境破产中的违约金处理规则

  随着跨境破产案件增多,违约金条款的准据法适用成为新挑战。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合同准据法:若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违约金认定标准参照国内法。

  公共政策保留:若外国法规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显著高于我国标准(如美国合同中的“liquidated damages”),法院可依《民法典》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调整。

  实务建议:跨国企业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上限条款”,如“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以降低跨境破产中的法律风险。

  结语:违约金债权认定的“三重平衡术”

  破产程序中的违约金认定,需在债权人权益保护、债务人重生机会与商业合理性之间寻求平衡。债权人应摒弃“凡约必认”的惯性思维,管理人则需提升专业审查能力,共同推动破产制度的市场化法治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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