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工程纠纷不能鉴定的情形
在建筑工程纠纷中,存在一些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自行达成协议,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因此无需进行鉴定。
2.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如果双方已经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了咨询意见并同意受其约束,那么也就无需再进行鉴定。
3.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第三方结论作为依据,如果双方约定以第三方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那么也就无需再进行鉴定。
4.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未超出承包人约定承担的风险范围应当适用固定价,这种情况下,由于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因此无需再进行鉴定。
5.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作出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也无需再进行鉴定。
6.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提出质量异议,或者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这种情况下,由于质量异议已经提出,因此无需再进行鉴定。
7.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反驳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那么也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8.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存在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也无法进行鉴定。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
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对于这些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项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
2.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对于这些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对于这些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
三、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追索工程欠款的施工单位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但当其提供了施工资料、结算报告以后,其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实践中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施工单位垫付了大量的建设费用,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就负有与其结算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当施工单位提供了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以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建设单位对结算报告持有异议,应由其申请司法鉴定。然而实际上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等存在争议的;
2.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的;
3.对于工程量清单、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存在争议的;
4.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的。
总之,在建筑工程纠纷中,对于无法进行鉴定或者无需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以及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均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依据。了解这些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