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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认定的法律边界与债权人利益博弈

时间:2025-04-29 17:48:52 来源: 作者:

   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认定的法律边界与债权人利益博弈

  一、共益债务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价值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法中的特殊债务类型,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与破产程序效率的平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涵盖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继续营业产生的劳动报酬等六类情形。其本质是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具有“优先性”与“公益性”双重特征。

  从制度功能看,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规则旨在避免因债务人财产价值贬损导致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例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设备租赁、原材料采购),若合同履行能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则合同相对方请求的债务可列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这一规则的适用需严格限制在“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否则可能引发个别债权人通过合同履行实现优先受偿的道德风险。

  二、共益债务认定的核心争议与司法实践分歧

  “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行法律未明确“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类典型争议:

  合同履行债务的共益性争议:在(2020)鲁民终603号案件中,法院将债务人支付连续性服务费的债务整体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是合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解除合同将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贬损。但(2021)豫民终1216号案件中,法院仅将重整期间的租赁费认定为共益债务,对重整前的债务仍按普通债权处理。这种差异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是否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审查标准不统一。

  不当得利债务的扩张解释:在(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件中,法院将债务人因合同解除而继续占有的剩余25年经营使用权转让金认定为不当得利债务,进而列为共益债务。这一判决突破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文义范围,引发对共益债务类型外延的争议。

  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争议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虽规定为继续营业借款可作为共益债务,但未明确利息是否纳入。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利息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支出,例如(2022)苏民终123号案件中,法院支持将借款利息按同期LPR计算并列为共益债务。但部分法院认为,利息需以“合理必要”为限,超出市场利率的部分不应优先受偿。

  管理人过错导致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若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务人财产损失,是否仍应优先清偿?例如,管理人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债权人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失。部分法院认为,此类债务本质是管理人履职不当的侵权责任,不应列为共益债务;另有法院认为,若赔偿债务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仍可优先清偿。

  三、债权人利益平衡的路径选择

  严格限定共益债务的认定范围

  时间要件:共益债务必须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原则上不得认定为共益债务。

  目的要件:债务需直接服务于“全体债权人利益”,例如继续营业产生的劳动报酬、水电气费等。单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如为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务)不应纳入。

  因果关系要件:债务需与债务人财产价值增加或保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需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能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

  完善共益债务的审查与公示程序

  管理人审查义务:管理人应对共益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必要性进行实质审查,并制作专项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债权人会议监督:债权人会议可对管理人认定的共益债务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管理人需重新审查。

  法院司法审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共益债务认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综合债务形成时间、目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

  建立共益债务的限额与动态调整机制

  限额管理:对可能引发争议的共益债务类型(如继续营业借款利息),可参照市场利率设定上限,避免债务人财产被过度侵蚀。

  动态调整: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若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发现隐匿财产),管理人应及时调整共益债务的范围与金额,并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四、结语

  共益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是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核心环节。现行法律虽确立了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规则,但因认定标准模糊、类型外延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未来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细化共益债务的审查程序,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以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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