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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流程_条件_公司破产申请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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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这些费用属于共益债务吗?

时间:2021-01-28 18:05:18 来源: 作者:

   企业因经营不善或是决策失误而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会出现各种各类的债务,这些债务包括破产费用、工人工资、共益债务等等。由于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如何区分它们就显得尤为重要。


  虽然《破产法》对共益债务进行了规定并列举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少债务是否应纳入共益债务存在争议。下面就几种常出现的进行分析。

  一、破产程序中的新增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

  破产程序中的新增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融资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借款的实际用途两个角度判断。由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只能做到在合同中明确用途,无法实际控制债务人或管理人挪用资金的行为。因此,若无法通过证据证明或者债务人实际上存在挪用的情形时,法院将会根据合同约定的用途来判断是否属于共益合同。即合同约定用途是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的,则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若非用于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的,则不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例如在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4]中,就借款是否为共益债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关于款项用途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案涉100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性质,……该款项最终是否实际用于上述约定的用途并无证据证实。”,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与债务人有关的衍生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案件受理后,围绕着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前者包括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财产所有人提起的财产返还之诉或财产权属确认之诉;后者包括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财产给付之诉等。这些衍生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是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与债务人破产有关的衍生诉讼中确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衍生诉讼可分为债权确认类诉讼和财产管理类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衍生诉讼费用应归属于破产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些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或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共益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这些费用非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常规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是破产程序中往往难以预测的非常规性支出,与破产费用的性质不符;其次,这些费用支出的目的主要为了维持、增益债务人财产,如不支出,并非破产程序无法进行,而只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受损,或者应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因此,将上述费用列入共益债务比较恰当,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和本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将诉讼或仲裁发生的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例如《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汉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向阳与西安深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等等,法院均将诉讼费认定为破产费用而非共益债务。

  三、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双务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共益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在相当的判决中将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范围之内,例如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垫支行为发生于亚西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但杭州市中院认为“债务人亚西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阳光景台项目停工发生于2012年,其时亚西亚公司破产原因已经具备,如当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续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资金,无论是何种途径筹集,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属于亚西亚公司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共益债务。”在本案中,杭州市中院将“破产原因已具备”作为认定共益债务是否产生的标志。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双务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不属于共益债务,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多为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为消除对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威胁发生等等情形,法院为了更好的保护相关权利人,会倾向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双务合同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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