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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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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如何正确行使抗辩权和反请求权

时间:2019-09-11 16:14:39 来源: 作者:

   在仲裁案件中,除有调解意向外,双方当事人基本处于对抗状态,即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反驳,从而达到排斥、延缓或阻却申请人仲裁请求成立的结果。而被申请人在反驳的过程中,正确行使抗辩权和请求权对于案件最终结果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抗辩权与反请求权的概念区别

  抗辩权,是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请求权作出的一种防御行为,而非攻击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从而排斥对方请求的行为。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包括权利妨碍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其中权利妨碍抗辩包括行为能力抗辩、合同内容违法抗辩、合同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抗辩、无权代理抗辩、合同不成立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时效消灭抗辩权等。而权利消灭抗辩包括债务清偿抗辩、债务免除抗辩、债务混同抗辩(债务因混同而消灭)、提存抗辩以及抵销抗辩等。

  反请求权则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请求的被申请人以本请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与本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牵连的、独立的仲裁请求的权利,意在抵消或吞并仲裁申请人原仲裁请求。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请求被申请人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防止就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争议解决成本。

  二、抗辩权与反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区别

  在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可以通过答辩、举证、辩论等形式行使抗辩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反请求中的被申请人应是原仲裁请求中的申请人,否则,不能形成反请求;第二,反请求应由被申请人向受理仲裁本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不得向其他仲裁委员会提出;第三,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本请求申请后,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形式提出。具体以案件所在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为准。

  三、如何正确行使抗辩权与反请求权

  首先,抗辩权要基于权利人的主张才能发生效力,在审理案件中,仲裁庭不能主动援引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援引抗辩权,则应当认定其已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其放弃抗辩权的利益归于相对人。比如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调整需要当事人自行提出。

  以下面这个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快递经营,每月房屋租金、房屋租赁税金及公共卫生、交通秩序维护费三项合计25万余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支付时间为按年度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中还约定每逾期一天缴费,每天按欠交各项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乙方逾期缴纳第二年度的租金、房屋租赁税金以及公共卫生交通秩序维护费25万余元,甲方遂申请仲裁要求乙方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25万余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以欠缴费用的10%主张违约金。庭审中,乙方作为被申请人抗辩称,其因租金过高无法负担已经提前通知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已于2018年1月14日搬离案涉租赁场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也提出反请求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1月14日解除。由于乙方在本案中以合同已经解除,故其不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作为抗辩,仲裁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八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的规定向乙方就违约金问题进行了释明,随后乙方主张了调减,仲裁庭最终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减。

  本案中,因为乙方以不构成违约进行了免责抗辩,仲裁庭才就违约金问题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但是仲裁庭就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的范围十分有限,即仅在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时,除此以外,均需要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问题自行提出调减。

  其次,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抗辩权,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在一方迟延履行、受领迟延、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况下,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的相应规定来处理。但特别要注意“相应”原则,即一方拒绝履行的部分必须与另一方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适当,过当不履行,对过当部分也要承担责任。

  此处以不安抗辩权为例来具体说明,首先不安抗辩权是专属于先履行义务方的,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方的情形发生变化,比如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失去履行能力情况,先履行义务方出于对对方履行能力的担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法律没有赋予后履行义务方不安抗辩权。

  案例如下:A公司与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自有房产出租给卢某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6年,租期从2003年11月10日始至2009年1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卢某使用,但自2004年12月起卢某便不再支付租金,A公司遂起诉卢某,请求支付租金。卢某抗辩称2005年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严重亏损,其拒付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人,已将租赁房屋交付卢某,卢某作为后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以外,行使不安抗辩权还需要有确切的证据,以事实为基础,不能仅凭猜测或怀疑就拒绝履约。先履行义务方应当就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进行举证,同时还应当在中止履行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即消灭,先履行义务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先履行义务人在签约阶段知道的事实,亦不能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

  最后,抗辩权和请求权,何时应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何时应以请求的方式提出

  具体来说,比如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不能以租赁物需要维修等问题拒绝支付房屋租金,而是应当以请求的方式主张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或者自行维修后请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

  此处以案例来说明,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自有房屋出租给B公司用以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此后便再未支付租金,A公司遂申请仲裁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B公司抗辩称案涉租赁物存在漏水的情形,不仅影响了其生产经营而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已经多次向A公司通知过该问题,但是A公司一直未进行维修,因此才未向A公司支付租金。仲裁庭最终在裁决中并未支持B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因是B公司应当以请求的方式提出,应当主张A公司为其维修房屋以便正常生产经营,在通知A公司进行维修无果后也可自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主张A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而非以租赁物存在漏水的情形拒不支付房租。

  此外,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中,委托方不能以加工方未返还其提供的加工模具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施工方向建设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建设方不能以施工方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而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应当就施工方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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