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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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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能否以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辞职主张经济补偿金?

时间:2017-01-06 12:16:05 来源:本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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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那么,员工若以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首先应当分析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见,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接下来还应当分析用人单位是否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这就要涉及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期限,实践中,却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辞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这则案例:

案例

王文华在万通鼎安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日其向万通鼎安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各位领导好,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部分项目,不经本人同意,私自撤岗、调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违反劳动合同,本人现提出离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华称,上述辞职原因中,撤岗、调岗是指万通鼎安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作岗位从保安领班降为内保员,工资标准不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

2014年4月15日,王文华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王文华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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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万通鼎安公司主张已支付相应补偿,王文华则予以否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王文华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对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5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王文华共享有9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提交的、王文华认可的2012年12月、2013年7月和8月的三份考勤统计表显示,王文华上述期间共计已休年假51小时,尚有21小时年假未休,故万通鼎安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7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4日王文华提交《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两项:一是万通鼎安公司单方撤岗调岗,二是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对此,就第一项解除事由,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就第二项解除事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可见,在当年度或跨1个年度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2014年4月14日王文华单方提出辞职,致使万通鼎安公司丧失了继续安排王文华休年假的机会,只能在离职结算时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进行弥补,故上文中法院判令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21小时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华支付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百元;二、驳回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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